专利已作修改,但专利证书上的署名未作修改,发明人依然有权主张专利奖励
【案 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女,1985年9月2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大厦xx室。
被告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深圳市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甲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甲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期为3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从事研发岗位工作。据甲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7条规定,每获得一项发明授权,就向发明人支付奖金人民币6000元(申请受理1000元+授权2000元+一次性专利实施报酬3000元)。入职以来,原告勤恳工作,参与研发共取得专利权百余项。2013年1月,原告被公司辞退,甲科技公司与甲工程公司至今有1项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534117.X)研发奖金未完全支付,仅向原告支付了申请受理阶段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项专利研发奖金人民币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证明》、劳动合同、《专利管理奖惩细则》以及工资明细表等为证。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每项专利的研发奖金由发明人平分,甲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根据法律规定为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但其未参与发明,不应参与研发奖金的分配。
两被告口头答辩称:
1、被告无需在原告离职后支付其专利奖励;
2、即便支付,原告离职后专利授权的、以及专利文件已作修改的,无需在原告离职后支付其专利奖励;
3、即便支付,应按发明人数均分;
4、原告没到集中发放时间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专利奖励;
5、即便支付,应按2014年2月12日《专利管理补充规定》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审查文件、《专利管理补充规定》、原告的离职手续、专利的奖金发放表等为证。
【争议焦点】
公司新规定对离职人员是否具有约束力?离职人员能否领取发明奖励?专利申请文件已作修改,原告能否主张发放奖励?周某能否参与人均分配奖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发明创造奖励合计人民币666.6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本案中,原告在两被告制定《专利管理补充规定》前已离职,不属于两被告的员工,因此不受两被告相关规定的约束。对于离职人员能否领取发明奖励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16条规定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均明确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并未限制发明人、设计人应在职,而《专利管理奖惩规则》第9条规定排除、限制发明创造人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发放专利奖励与报酬。但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使用涉案专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原告涉案专利实施阶段的报酬费用。
对于专利申请文件已作修改,原告能否主张发放奖励的问题,本案中,专利虽已作修改,但只要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署名未作修改,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该奖励,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专利奖励与报酬。同理,周某作为专利证书上面记载的发明人之一依法可以参与发明创造奖励的分配。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30档案编写】